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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态环境局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州市公安局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查与维护制度的通告》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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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频解读】《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公安局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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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查与维护制度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解读如下:

  一、《通告》修订的背景

  本《通告》是落实国家机构改革工作部署,以及我市有关工作要求,对有效期即将届满的《通告》的修订延续。本次修订仅对机构改革后职能与名称发生变化的单位进行统一修订,未对《通告》内容进行修改。后续我局将适时根据《通告》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二、《通告》修订的内容

  (一)关于《通告》标题的修订说明。

  将《通告》标题“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查与维护制度的通告”修改为“广州市生态环境局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查与维护制度的通告”。

  理由:按照涉及机构改革清理要求,统一修改有关部门名称。

  (二)关于《通告》第三、八、十、十一、十四条的修订说明。

  将《通告》第三、八、十、十一、十四条中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名称表述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理由:按照涉及机构改革清理要求,统一修改有关部门名称。

  (三)关于《通告》第十八条的修订说明。

  将《通告》第十八条有关内容修改为“本通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查与维护制度的通告》(穗环〔2015〕142号)同时废止”。

  理由:明确《通告》修订后的实施时间和废止事项。

  三、《通告》实施的必要性

  我市从2011年6月起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查与维护制度(简称“I/M制度”),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综合性能检测环节对在用汽车实施工况法排气检测,要求经检测排气超标的车辆,需进行维修治理并经复检合格,否则生态环境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公安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部门不予通过营运车辆定期审验。(另: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已停止合法环保标志,仅保留公安机关所核发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对于排气超标且未进行维修治理并复检合格车辆,公安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自I/M项制度实施以来,各有关职能部门强化协调联动,通过提升对检测工作的监控能力、创新监管手段、开展检测业务培训、加大检测机构检查力度、提高检测技术和服务水平、从严查处检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等措施,检测工作不断规范,相关管理制度不断完善,为有效控制和减少在用车污染作出了重要贡献。

  截至2019年9月,我市共有96家检验机构投入检测工作。在机动车检测市场不断发展的当下,我市虽建立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在在用车污染物控制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但存在少数弄虚作假检测行为。因此,需进一步强化I/M制度管理机制,创新管理手段,切实维护机动车检测市场秩序,构建检测行业诚信体系。

  四、《通告》主要条款说明

  (一)关于《通告》第一条的说明。

  本条是对本《通告》实行制度定义的说明。

  (二)关于《通告》第二条的说明。

  本条是对本《通告》适用范围的说明。

  (三)关于《通告》第三条的说明。

  本条是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查工作的实施主体和具体执行主体的说明。

  (四)关于《通告》第四条的说明。

  本条是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工作的实施主体和具体执行主体的说明。

  (五)关于《通告》第五条的说明。

  本条是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综合性能检测关系的说明,同时明确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周期。

  (六)关于《通告》第六条的说明。

  本条是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中检测方法和执行排放标准的说明。

  (七)关于《通告》第七条的说明。

  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依法送检义务和承担检测费用的说明。

  (八)关于《通告》第八条的说明。

  明确了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对检验结果把关的要求。

  (九)关于《通告》第九条的说明。

  明确检测排气超标车辆维修、复检的相关规定,以及经维修后仍排放不达标车辆的处理办法。

  (十)关于《通告》第十条的说明。

  明确机动车检验机构职责。

  (十一)关于《通告》第十一条的说明。

  明确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部门监管职责的要求。

  (十二)关于《通告》第十二条的说明。

  明确机动车维修企业职责。

  (十三)关于《通告》第十三条的说明。

  明确交通运输部门监管职责的要求。

  (十四)关于《通告》第十四条的说明。

  本条是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间数据交换要求的深化

  (十五)关于《通告》第十五条的说明。

  明确检验机构对复检车辆维修数据把关的要求。

  (十六)关于《通告》第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说明。

  明确本《通告》相关术语定义、文件有效期和相关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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