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环规字〔2020〕4号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查与维护制度的通告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进一步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的通告》(穗府〔2013〕25号)等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本市对机动车实施排气污染定期检查与维护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查与维护制度是指对机动车定期进行排气污染检验,经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予以维修,使其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染防治措施。
二、本通告适用于在本市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综合性能检测的所有机动车,包括在本市检验的本市籍和外地籍号牌机动车。
三、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查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本市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具体实施。
四、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本市具有一类、二类机动车维修经营资质的维修企业具体实施。相关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五、本通告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安全技术检验、综合性能检测的过程,并与安全技术检验或综合性能检测在同一检验机构内进行,不得独立进行。
各类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公安部、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公交管〔2014〕138号)等规定的安全技术检验期限进行排气污染检验。
道路运输车辆除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检验外,还应当按照综合性能检测规定的期限进行排气污染检验。
六、各类机动车采用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方法和执行的排放标准如下:
(一)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的检测采用简易瞬态工况法,执行《在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简易瞬态工况法)》(DB44/632)。
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和《在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简易瞬态工况法)》(DB44/632)规定不适用于简易瞬态工况法的轻型汽车,采用双怠速法检测,执行《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
(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的检测采用加载减速工况法,执行《在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加载减速工况法)》(DB44/593)。
《在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加载减速工况法)》(DB44/593)规定不适用于加载减速工况法的汽车,采用自由加速法检测,执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
(三)摩托车的检测采用双怠速法,执行《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GB14621)。
(四)其它机动车的检测方法和排放限值,遵循相应的国家标准。
七、机动车所有人或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通告规定的期限,按时将车辆送至具有资质的机动车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并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缴交检测费用。
八、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排气污染检验有关的合格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定期审验。
九、机动车经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选择具有一类、二类机动车维修经营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并经复检达标排放。具有一类、二类机动车维修经营资质的维修企业名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在广州交通网查询。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经维修、调整或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对于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应按《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环境保护部2012年第12号令)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强制报废,按规定程序办理报废手续后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对于进行综合性能检测的车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证。
十、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本通告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亮证收费,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车辆检验数据,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十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对机动车检验机构排气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检验标准规范的检验行为依法依规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联合监管的长效机制,严厉打击检验机构弄虚作假检验行为,促进该行业的健康发展。
十二、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本通告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出具维修凭证,明码标价,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上传车辆维修信息,并对维修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十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维修标准规范的行为依法依规查处。
十四、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系统及数据库,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机动车维修系统及数据库,两系统间应实现联网并进行数据交换。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系统应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技术检验系统联网并实现数据交换。数据交换的内容和格式由各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并适时扩大数据交换的范围。
十五、机动车检验机构须以联网传输的维修数据信息或相关维修凭证为依据,方可为排气污染物超标的车辆进行复检。
十六、本通告相关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是指持有效牌证,燃用汽油、柴油或气体燃料的在用汽车,摩托车和其它机动车。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是指对机动车排放控制装置(含燃油蒸发控制装置、曲轴箱排放控制装置、尾气排放控制装置和车载诊断系统等)进行检查,并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测。
(三)机动车维修是指对排放控制装置存在缺损、故障,或者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依照原厂的技术标准进行调整、修理或更换相关零部件,使其恢复至正常技术状态并符合排放标准。
(四)轻型汽车、重型汽车的含义从上述有关标准的规定。
十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工作咨询投诉电话为83190024,机动车维修工作咨询投诉电话为96900。
十八、本通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查与维护制度的通告》(穗环〔2015〕142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州市公安局
2020年4月1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