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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规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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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制定的背景、目的及过程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11日,生态环境部公布了《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前述法律和部门规章已分别于2022年6月5日和2022年2月8日开始施行,我市目前执行的《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粤环发〔2021〕7号)和《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穗环规字〔2021〕2号)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现有法律规章和生态环境执法工作中的实际需求。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提出的“在2023年底前普遍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工作目标,进一步规范我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实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全覆盖,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平、合法、合理,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州市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广州市规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征求意见稿)》,经征求各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以及公众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并经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和局务会议、局党组会议审议后,报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形成了《广州市规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制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三)《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四)《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五)《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六)《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七)《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

  (八)《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

  (九)《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保工作的指导意见》(环综合〔2020〕13号);

  (十)《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

  (十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十二)《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粤环发〔2021〕7号)。

  三、制定形式及主要内容

  《规定》由“正文”及“附件”组成。

  正文共三条,规定了适用规则和制定规定的生效时间及有效期。

  附件为表格形式,体例分为序号、违法行为、违反规定、处罚依据、裁量情节、裁量标准或措施和备注七项。附件包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和“违反《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两部分内容,针对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十一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事项,严格对照法定义务条款和处罚条款的要求,从当事人单位或场所所在区域的声环境功能区类型、对当事人实行的排污许可管理类型、当事人项目建成或投入情况、当事人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或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情况、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具体表现形式、企业的规模大小、违法行为的改正情况,以及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等裁量因素入手,逐项设置对应的裁量情节及裁量标准,在处罚裁量档次上区分为较轻、一般和较重的不同梯度,充分考虑不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特点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充分体现 “以人为本”及“罚过相当”的理念。备注还针对本规定处罚依据、裁量情节、裁量标准或措施中的相关概念、适用法规及标准规定进行了补充解释,同时对裁量情节和裁量标准之外需要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等情形进行了补充说明。

  四、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镇街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穗府〔2021〕9号),目前适用的处罚机构除了市生态环境局之外,还包括行使相应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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