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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直部门“双公示”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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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

类别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2003年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2014年修订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2017年修改 第六、九、十、十一、十二条,《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 2015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第三、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服务对象:企业法人,自然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下同

行政许可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自然人、法人(服务对象:企业法人,自然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行政许可3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自然人、法人(服务对象:企业法人,自然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行政许可4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自然人、法人(服务对象:企业法人,自然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行政许可5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2017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十七、十八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 2015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服务对象:企业法人,自然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行政许可6

排污许可证核发(新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8年修订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2014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2018年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 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国务院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6]81号 第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服务对象:企业法人,自然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行政许可7

排污许可证核发(补办)

自然人、法人(服务对象:企业法人,自然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行政许可8

排污许可证核发(延续)

自然人、法人(服务对象:企业法人,自然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行政许可9

排污许可证核发(变更) | 排污许可证变更

自然人、法人(服务对象:企业法人,自然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行政许可10

排污许可证核发(变更) | 变更排污单位地址

自然人、法人(服务对象:企业法人,自然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行政许可11

排污许可证核发(变更) | 变更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

自然人、法人(服务对象:企业法人,自然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行政许可12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服务对象: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13

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置设施运转核准(废水)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服务对象: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行政许可14

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新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9修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自然人、法人(服务对象:企业法人,自然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行政许可15

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变更)

自然人、法人(服务对象:企业法人,自然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行政许可16

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重新申请)

自然人、法人(服务对象:企业法人,自然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行政许可17

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延续)

自然人、法人(服务对象:企业法人,自然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行政许可18

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注销)

自然人、法人(服务对象:企业法人,自然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行政许可19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自然人、法人(服务对象:企业法人,自然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行政许可20

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置设施运转核准(固体废物)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自然人、法人(服务对象:企业法人,自然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行政许可21

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自然人、法人(服务对象:企业法人,自然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行政处罚1

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应当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在《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实施后一年内未补建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处罚

1、《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2年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或者逾期未补建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2

对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3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4

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5

对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6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或者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应急措施或者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7

对不按照规定申报、拒报陆源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8

对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或者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9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污染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0

对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1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2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3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及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4

对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5

对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处罚

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6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7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8

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9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20

对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21

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22

对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1年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23

对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1年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24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25

对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六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26

对从事核查的专业机构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2014年省政府令第197号第三十九条 从事核查的专业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27

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第二十五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28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29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或者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30

对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31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32

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33

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或者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或者任意排放、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34

对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35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36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或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37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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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38

对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的处罚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4年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39

对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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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40

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41

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或者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但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42

对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43

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 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44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处罚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45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46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47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处罚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48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经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49

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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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50

对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处罚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51

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 处罚

1、《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52

对技术机构违法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53

对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第八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54

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55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第七十九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理。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56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57

对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58

对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59

对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60

对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61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或者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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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62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63

对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处罚

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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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64

对交易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的,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2014年省政府令第197号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的;(二)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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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65

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1、《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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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66

对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201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第(十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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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67

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6、《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201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执法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8、《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68

对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的;阻碍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2014年省政府令第197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罚款:(一)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阻碍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69

对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70

对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或者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或者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的,或者将其他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的处罚

1、《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2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或者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71

对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72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标准,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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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73

对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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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74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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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75

对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201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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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76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77

对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处罚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78

对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

1、《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79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80

对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81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82

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83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84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或者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或者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第五十五条 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85

对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86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87

对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88

对虽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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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89

对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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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90

对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处罚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91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92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93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后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94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按环保部门要求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或者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的,或者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未永久保存,或者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时未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的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95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增加危险废物类别、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但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或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但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的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96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没有作出妥善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或者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97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并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98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99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00

对违反《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将高危险废物擅自处置,或者交给没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贮存、倾倒、处置的处罚

1、《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2年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将高危险废物擅自处置,或者交给没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贮存、倾倒、处置的。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01

对违反《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废物的处罚

1、《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2年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废物的。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02

对违反《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拟退役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经营者未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的,或者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处罚

1、《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2年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的,或者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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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103

对违反《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罚

1、《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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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104

对违反《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在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内,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建立墓地、掩埋动物尸体的;在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区域内设置排污口、设置饲养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堆积垃圾、工业废料的处罚

1、《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0年修改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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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105

对违反《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的,或者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或者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或者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的处罚

1、《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0年修改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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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106

对违反《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07

对违反《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08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第六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09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10

对伪造、变造、转让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11

对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12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13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14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15

对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处罚

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16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或者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或者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或者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或者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或者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处罚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17

对未按规定设置排污(放)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18

对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或者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或者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处罚

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六条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19

对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或者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或者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20

对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或者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处罚

1、《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21

对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处罚

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22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23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24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者变更申报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但是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者变更申报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25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九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26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六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27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28

对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29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30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31

对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32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33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经责令限期改正但是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34

对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35

对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36

对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37

对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38

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及造成其他环境污染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39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40

对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或者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或者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处罚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41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42

对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43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而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201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44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45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46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47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48

对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49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50

对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或者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或者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处罚

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51

对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经责令限期改正但是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52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53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利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54

对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或者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放射性同位素与涉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55

对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处罚

1、《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56

对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57

对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罚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58

对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或者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处罚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或者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59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60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61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62

对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63

对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陆源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及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陆源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64

对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65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五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66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67

对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68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69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70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71

对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变造、篡改环境统计资料的处罚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变造、篡改环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72

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201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73

对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74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正第十一条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75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正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76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正第十五条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77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者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正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78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正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79

对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80

对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81

对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处罚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82

对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或者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正第十六条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83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处罚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84

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85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86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87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88

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89

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处罚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90

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91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92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93

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94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95

对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96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97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罚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七十八条对违法排污造成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环境事件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一般环境事件的处十万元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事件的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事件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重大环境事件的处一百万元罚款,对造成特大环境事件的处三百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事件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98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99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200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201

对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处罚

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202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203

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204

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的处罚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205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206

供水企业不依法进行水质监测或者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不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本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进行水质监测或者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207

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201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208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规范性监督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7]35号第十三条严肃查处监测机构和人员弄虚作假行为。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环境监测机构开展“双随机”检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弄虚作假或参与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有实施或参与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环境监测机构在提供环境服务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法处罚外,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省级政府授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可以要求环境监测机构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2、《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订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省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209

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210

在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对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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