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环〔2021〕89号
各分局:
现将经市司法局审核通过的《广州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处罚免强制清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并请做好本清单涉及的已调整由镇街实施的综合行政执法职权的指导工作。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0月9日
(联系人:陆慧、裴媛媛,联系电话:83203269、83203258)
广州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
免处罚免强制清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建立纠错容错机制的要求,激发市场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清单。
一、下列违法行为符合相应轻微情节,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情节:建设单位存在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即建成建设项目并投入生产运营的行为,生产运营的时间不超过6个月,或超过6个月但配套建设了环境保护设施或采取了环境保护措施,且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的,经调查或检查发现后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或及时停止生产、关闭建设项目的。
(二)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2.《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轻微情节:建设单位存在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手续即开工建设的行为,且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的,经调查或检查发现后15日内自行实施停止建设措施的。
(三)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罚依据: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轻微情节:建设项目“未验先投”(不含建设项目位于环境敏感区或者属于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 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的情形),生产运营的时间不超过3个月,或超过3个月但配套建设了环境保护设施或采取了环境保护措施的,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且在被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后立即自行停止生产、同时开展验收工作并于12个月内完成整改(包括采取拆除部分生产设施等措施,使建设项目保留的生产工艺及其内容均符合豁免环评手续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要求)或者自行直接关闭建设项目的。
(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轻微情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常规污染物因子以HJ/T91-2002 表6-1 地表水检测项目规定的全部监测项目范围为准)超标倍数≤0.1 倍或者5≤pH <6或9<pH≤10的且超标持续时间不超过2小时(如根据已有的事实材料可推定其排放时间超过2小时的,不适用此规定;无事实证据显示其排放时间超过2小时的,可适用此规定)或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或者当事人未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但对超标排污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及时进行评估鉴定,并在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前已按照评估鉴定意见完成修复的。
(五)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边界噪声超过排放标准,或者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的边界噪音超过排放标准的。
处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轻微情节:噪声超标在1分贝以内,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处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轻微情节:噪声超标在1分贝以内,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七)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轻微情节: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产、限产或其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的。
(八)重点排污单位未能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轻微情节: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及时修复,不正常运行期间采取停产、限产或其他措施停止或大幅度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的。
(九)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轻微情节:油气回收装置未能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及时修复,不正常运行期间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的。
(十)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保持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轻微情节: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未能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及时修复,不正常运行期间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的。
(十一)重点排污单位未能确保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轻微情节: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及时修复,不正常运行期间采取停产、限产或其他措施停止或大幅度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的。
(十二)通过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轻微情节: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产、限产或其他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的。
(十三)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未能确保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处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轻微情节: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及时修复,不正常运行期间采取停产、限产或其他措施停止或大幅度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的。
(十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确保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处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轻微情节:在线监控装置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及时修复,在不正常运行期间采取停产、限产或其他措施停止或大幅度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的。
(十五)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处罚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轻微情节: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未按规定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在调查或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工业废气原始监测记录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轻微情节:已制定自行监测计划并组织开展自行监测,但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不含重点排污单位的有关违规行为,不含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单位的有关违规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在调查或检查指出之日立即开始实施整改,并在3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
(十七)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保存水污染物原始监测记录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轻微情节:已制定自行监测计划并组织开展自行监测,但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不含重点排污单位的有关违规行为,不含排放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的单位的有关违规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在调查或检查指出之日立即开始实施整改,并在3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
(十八)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处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轻微情节:已制定自行监测计划并组织开展自行监测,但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不含重点排污单位的有关违规行为,不含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单位的有关违规行为,不含排放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的单位的有关违规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在调查或检查指出之日立即开始实施整改,并在3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
(十九)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轻微情节: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危险废物月产生量在10吨以下,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且能提供完整的危险废物台账、转移记录或者在调查或检查指出之日立即开始实施整改,并在3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
(二十)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的。
处罚依据:《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的。”
轻微情节: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危险废物月产生量在10吨以下,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在调查或检查指出之日立即开始实施整改,并在3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
(二十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轻微情节: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0.1倍以下或者林格曼黑度1级,废气类别不属于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或者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排放期间不属于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或者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且超标持续时间不超过2小时(如根据已有的事实材料可推定其排放时间超过2小时的,不适用此规定;无事实证据显示其排放时间超过2小时的,可适用此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二十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轻微情节:属于建设用地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出于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等目的未在用途变更前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但是在用途变更后且建设动工前及时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且调查结果为土壤状况良好未被污染并已经通过专家评审的。
二、下列违法行为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轻微后果情形: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或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完全设置识别标志或设置不规范的,属首次发现且在发现后立即实施整改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或者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且在调查或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二)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依法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未依法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轻微后果情形: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属首次发现且堆放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在调查或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三)装卸物料未依法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轻微后果情形:装卸物料未依规采取密闭或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属首次发现,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且在调查或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四)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轻微后果情形:未按照规定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属首次发现,危害后果轻微,未引起群众投诉且未造成社会舆论影响,且在调查或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五)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轻微后果情形:未按照规定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属首次发现,危害后果轻微,未引起群众投诉且未造成社会舆论影响,且在调查或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六)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处罚依据:《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轻微后果情形:未公开或者未按照规定的内容、方式、时限公开环境信息(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属首次发现,危害后果轻微,未引起群众投诉且未造成社会舆论影响,且在调查或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七)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处罚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轻微后果情形:未按照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属首次发现,危害后果轻微,未引起群众投诉且未造成社会舆论影响,且在调查或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八)常规登记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和加工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的。
处罚依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轻微后果情形:未按照规定公开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属首次发现,危害后果轻微,未引起群众投诉且未造成社会舆论影响,且在调查或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九)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处罚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予以公告。”
轻微后果情形:未公开或者未按照规定的内容、方式、时限公开环境信息(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属首次发现,危害后果轻微,未引起群众投诉且未造成社会舆论影响,且在调查或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处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轻微后果情形: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属首次发现,危害后果轻微,未引起群众投诉且未造成社会舆论影响,在调查或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一)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的。
处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轻微后果情形: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属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或者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在调查或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二)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
处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轻微后果情形: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已建立但未按规定记录,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属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或者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在调查或检查指出之日立即开始实施整改,并在3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
(十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轻微后果情形:属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或者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在调查或检查指出之日立即开始实施整改,并在3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
(十四)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轻微后果情形:属初次违法,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重量在0.5吨以下,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重量在1.5吨以下,危害后果轻微或者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在调查或检查指出之日立即开始实施整改,并在3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
三、下列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在期限内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处罚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位于环境敏感区、未通过专用烟道高空排放且引起油烟污染投诉的餐饮场所未安装不增加臭氧等污染物排放的异味处理设施。
处罚依据:《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安装油烟异味处理设施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牌的。
处罚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的,依法予以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位于环境敏感区且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中型餐饮业户未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或者位于环境敏感区且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大型餐饮业户未安装在线监测设施的。
处罚依据:《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在线监测设施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核设施运营单位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六)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七)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设有油烟集中处理设施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业主、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大中型餐饮业户未委托专业单位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的。
处罚依据:《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有油烟集中处理设施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业主、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大中型餐饮业户未委托专业单位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十)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或者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未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
处罚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危险废物出口者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处罚依据:《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十二)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后未依法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移交存档,或者设立实验室的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或者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设施并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的。
处罚依据:《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后未依法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移交存档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设施并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的。”
(十三)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或者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志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十四)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或者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处罚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十五)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处罚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十六)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或者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处罚依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十七)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或者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处罚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十八)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处罚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
处罚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十一)大中型餐饮业户未采取统一标识等措施,对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等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的。
处罚依据:《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大中型餐饮业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统一标识等措施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的罚款。”
四、下列违法行为符合相应轻微情节,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强制措施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轻微情节: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六条关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的规定,或者属首次违法,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经催告后及时履行。
其他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强制情形的,可以不予处罚或者不采取行政强制。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开展对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对于依法不予处罚、不采取行政强制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和指导,及时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柔性措施,促进其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各区政府,市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法规处、应急处。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21年10月1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