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 | 穗环法罚〔2018〕78号 |
处罚名称: | 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
处罚类别: | 罚款 |
处罚事由: | 经我局执法监察支队2018年6月21日、24日调查发现,2018年6月21日,当事人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经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当事人废水总排口水污染物悬浮物浓度为285mg/L,超过了广东省《水污染物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DB44/26-2001)规定的排放标准(悬浮物≤60 mg/L)。 |
处罚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及《广州市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第6.1.1.3项的规定 |
处罚结果: | 责令当事人限制生产,限制生产期限为三个月,限制生产的改正方式以能达到污染物达标排放目的为准,处罚款80万元。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 |
行政相对人代码: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工商登记码 | 税务登记号 | 居民身份证号码 |
914401016184241636 | | | | |
法人代表姓名: | 周剑华 |
处罚决定日期: | 2018/12/9 |
处罚机关: |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
地方编码: | 400100 |
当前状态: | 正常 |
数据更新时间戳: | 2018/12/9 |
备注: | |
全文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环法罚〔2018〕78号
当事人: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241636
地 址: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488号
经我局执法监察支队2018年6月21日、24日调查发现,2018年6月21日,当事人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经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当事人废水总排口水污染物悬浮物浓度为285mg/L,超过了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规定的排放标准(悬浮物≤60 mg/L)。
以上事实,有《监测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
2018年9月28日,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环法告〔2018〕59号),并于10月10日送达当事人。2018年10月12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但未提出听证申请。主要申辩意见如下:1.该公司生产废水悬浮物处理工艺已使用多年,生产中间废液在3台3000m3澄清桶加入助沉剂后经过二级固液沉淀分离,顶流清废液溢流达标排放东江北干流,底流泥浆送到板框压滤机及卧式螺旋离心机再次进行固液分离;2018年6月21日13时左右,该司石灰车间4#卧式螺旋离心机发生转鼓扭矩偏离故障,造成短期内废液悬浮物升高,而期间正值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督取样;故障发生后,该司立即组织紧急抢修,于当日16时已恢复正常,对水环境未造成明显影响,也未接到群众相关投诉。2.知悉超标后,该司积极配合执法调查,进行多次采样复测均达标,组织制定了《关于加强控制排放清废液悬浮物达标的措施》并认真落实,加强内部监测废水指标的频率,分别于7、8、9月进行限制性生产,确保废水各项指标达标排放。3.6月21日偶然超标事件不能全面反映该司废水悬浮物治理能力,且随后几次复测结果和长期监测数据均反映废水悬浮物浓度一直控制在规定的排放标准内;该司并无主观故意,且及时改正,恳请从轻处理。经审查,我局部分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现本案经我局审查结束。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及《广州市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第6.1.1.3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制生产,限制生产期限为三个月,限制生产的改正方式以能达到污染物达标排放目的为准,并作出处罚决定如下:
罚款80万元。
限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将上述罚款缴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广州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广东华兴银行、创兴银行、浙商银行、渤海银行、珠海华润银行、九江银行),收入项目编码:3124。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我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
当事人在整改期间,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当事人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我局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限制生产决定自当事人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我局备案之日起解除。
如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地址:越秀区小北路183号金和大厦2楼,电话:83555988)或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地址:天河区龙口西路213号,电话:87533928、87531656)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内,不得停止本决定的履行。
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12月9日
抄送:局污防处、执法监察支队,黄埔区环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