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传小视频:《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规定》之油烟污染防治篇)
(一)使用燃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禁止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推广使用节能炉具、无烟炉具。
(二)排放油烟的餐饮场所要安装与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产生异味的餐饮场所应当安装异味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三)油烟应当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执行《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 18483-2001),油烟净化设施的去除效率应符合限值要求,油烟排放浓度控制在2.0毫克/立方米以内。
(四)新建商住综合楼、居民住宅楼以及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应当配套设立专用烟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已设立餐饮场所的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业的建筑物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应当加装专用烟道。专用烟道设置规范和标准既要符合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计、施工、安全管理等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也要符合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要求(参照《饮食建筑设计标准(JGJ64-2017)、《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 554-201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 18483-2001)等执行),排放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或者人行通道。加装专用烟道具体标准和程序,按照《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明确既有餐饮场所加装烟道建设标准和程序的通知》执行。
(五)大中型餐饮场所应当安装在线监控监测设备;其他餐饮场所至少每年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一次油烟监测并如实记录,记录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注:其中大中型餐饮场所是指基准灶头数3个以上(含3个)或者餐位数在75人(不含75人)以上或者使用面积在200m²以上的餐饮场所。】
(六)油烟污染物排放口规范设置采样点、采样平台,采样点、采样位置要求参照《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 18483-2001)、《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 554-2010)、《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 16157-1996)等执行。
(七)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设施和异味处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设施正常使用,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单位每季度对专用烟道、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进行一次清洗维护并如实记录,记录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法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性法规,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22年修正)
第六十条第一款 新建商住综合楼、居民住宅楼以及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应当配套设立专用烟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
第三款 已设立餐饮场所的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应当加装专用烟道;无法加装专用烟道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餐饮服务场所限期搬迁。
第四款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性法规,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22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防治污染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的,依法予以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规定》(地方性法规,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七条 餐饮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燃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禁止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
餐饮场所推广使用节能炉具、无烟炉具。
第十五条 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要求,排放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或者人行通道,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加装专用烟道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产生异味的餐饮场所还应当安装异味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大中型餐饮场所还应当安装在线监控监测设备;其他餐饮场所至少每年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一次油烟监测并如实记录,记录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餐饮场所油烟污染物排放口的采样点、采样平台设置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油烟排放的标准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设施和异味处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设施正常使用,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单位每季度对专用烟道、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进行一次清洗维护并如实记录,记录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5.《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明确既有餐饮场所加装烟道建设标准和程序的通知》(文件)
6.《饮食建筑设计标准(JGJ64-2017)
3.0.4 饮食建筑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气味、噪声及废弃物对邻近建筑物或环境造成污染,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554的相关规定
7.《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 554-2010)
6.2.1 饮食业单位应按GB/T 16157的要求设置油烟排放监测口及监测平台,油烟排放应符合GB 18483的要求。
6.2.2 经油烟净化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距离不应小于20m;经油烟净化和除异味处理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6.2.3 饮食业单位所在建筑物高度小于等于15m时,油烟排放口应高出屋顶;建筑物高度大于15m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大于15m。
8.《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 18483-2001)
4 标准限值
4.1 饮食业单位的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限值按规模分为大、中、小三级;饮食业单位的规模按基准灶头数划分,基准灶头数按灶的总发热功率或排气罩灶面投影总面积折算。每个基准灶头对应的发热功率为1.67×108J/h,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为1.1㎡。饮食业单位的规模划分参数见表1。
表1 饮食业单位的规模划分
表2 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
5.2 排气筒出口段的长度至少应有4.5倍直径(或当量直径)的平直管道。
5.3 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油烟排气的高度、位置等具体规定由省级环境部门制定。
5.4 排放系统应做到密封完好,禁止人为稀释排气筒中污染物浓度。
6 监测
6.1 采样位置
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道。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部位。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3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1.5倍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D=2AB(A+B),式中A、B为边长。
6.2 采样点
当排气管面积小于0.5㎡时,只测一个点,取动压中位值处;超过上述截面积时,则按GB/T16157-1996有关规定进行。
9.《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 16157-1996)
4.2.3 采样平台
采样平台为检测人员采样设置,应有足够的工作面积使工作人员安全、方便地操作。平台面积应不少于1.5m2,并设有1.1m高的护栏,采样孔距平台面约1.2~1.3m。
10.《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文件)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大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000m²以上,以提供饭菜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中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200~1000m²(含1000m²),以提供饭菜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小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200m²(含200m²),以提供饭菜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饮品店,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m²以上,以供应现场制作的冷、热饮品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糕点店,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m²以上,以供应现场制作的中、西式糕点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小餐饮,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m²以下(含50m²)的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糕点店、农家乐等规模较小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农村地区小餐饮的面积标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至100m²以下,具体由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