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址要求(宣传小视频:《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规定》之餐饮场所选址篇)
开办餐饮经营服务无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和排污许可证,但需注意以下选址要求:
(一)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不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甜品、炖品、糕点、包点、冷热饮品、凉茶、食品复热等餐饮服务项目除外):
1.居民住宅楼。
2.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是指下部商业用房与上部住宅组成的建筑。)
3.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二)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任何餐饮服务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任何排放污染物的餐饮服务项目。
特别提醒:关于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性质的认定,建议餐饮场所投资者主动要求产权人或出租人出示不动产权证书,或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查册信息,优先以证书或查册信息载明的不动产性质和规划用途作为是否符合选址要求的判断依据。在商住综合楼进行选址的,还应向产权人、出租人或物业管理方等核实商住综合楼是否有配套设立的专用烟道,谨慎规避选址不当投资风险。
【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法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法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3.《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规定》(地方性法规,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十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但不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甜品、炖品、糕点、包点、冷热饮品、凉茶、食品复热等餐饮服务项目除外。
法律、法规对餐饮场所选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GB/T 50504-2009)
3.1.6商住楼 commercialresidentialbuilding 下部商业用房与上部住宅组成的建筑。
二、油烟治理要求(宣传小视频:《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规定》之油烟污染防治篇)
(一)使用燃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禁止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推广使用节能炉具、无烟炉具。
(二)排放油烟的餐饮场所要安装与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产生异味的餐饮场所应当安装异味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三)油烟应当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执行《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 18483-2001),油烟净化设施的去除效率应符合限值要求,油烟排放浓度控制在2.0毫克/立方米以内。
(四)新建商住综合楼、居民住宅楼以及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应当配套设立专用烟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已设立餐饮场所的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业的建筑物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应当加装专用烟道。专用烟道设置规范和标准既要符合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计、施工、安全管理等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也要符合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要求(参照《饮食建筑设计标准(JGJ64-2017)、《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 554-201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 18483-2001)等执行),排放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或者人行通道。加装专用烟道具体标准和程序,按照《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明确既有餐饮场所加装烟道建设标准和程序的通知》执行。
(五)大中型餐饮场所应当安装在线监控监测设备;其他餐饮场所至少每年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一次油烟监测并如实记录,记录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注:其中大中型餐饮场所是指基准灶头数3个以上(含3个)或者餐位数在75人(不含75人)以上或者使用面积在200m²以上的餐饮场所。】
(六)油烟污染物排放口规范设置采样点、采样平台,采样点、采样位置要求参照《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 18483-2001)、《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 554-2010)、《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 16157-1996)等执行。
(七)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设施和异味处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设施正常使用,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单位每季度对专用烟道、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进行一次清洗维护并如实记录,记录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法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性法规,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22年修正)
第六十条第一款 新建商住综合楼、居民住宅楼以及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应当配套设立专用烟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
第三款 已设立餐饮场所的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应当加装专用烟道;无法加装专用烟道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餐饮服务场所限期搬迁。
第四款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性法规,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22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防治污染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的,依法予以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规定》(地方性法规,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七条 餐饮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燃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禁止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
餐饮场所推广使用节能炉具、无烟炉具。
第十五条 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要求,排放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或者人行通道,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加装专用烟道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产生异味的餐饮场所还应当安装异味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大中型餐饮场所还应当安装在线监控监测设备;其他餐饮场所至少每年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一次油烟监测并如实记录,记录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餐饮场所油烟污染物排放口的采样点、采样平台设置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油烟排放的标准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设施和异味处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设施正常使用,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单位每季度对专用烟道、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进行一次清洗维护并如实记录,记录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5.《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明确既有餐饮场所加装烟道建设标准和程序的通知》(文件)
6.《饮食建筑设计标准(JGJ64-2017)
3.0.4 饮食建筑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气味、噪声及废弃物对邻近建筑物或环境造成污染,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554的相关规定
7.《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 554-2010)
6.2.1 饮食业单位应按GB/T 16157的要求设置油烟排放监测口及监测平台,油烟排放应符合GB 18483的要求。
6.2.2 经油烟净化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距离不应小于20m;经油烟净化和除异味处理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6.2.3 饮食业单位所在建筑物高度小于等于15m时,油烟排放口应高出屋顶;建筑物高度大于15m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大于15m。
8.《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 18483-2001)
4 标准限值
4.1 饮食业单位的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限值按规模分为大、中、小三级;饮食业单位的规模按基准灶头数划分,基准灶头数按灶的总发热功率或排气罩灶面投影总面积折算。每个基准灶头对应的发热功率为1.67×108J/h,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为1.1㎡。饮食业单位的规模划分参数见表1。
表1 饮食业单位的规模划分
表2 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
5.2 排气筒出口段的长度至少应有4.5倍直径(或当量直径)的平直管道。
5.3 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油烟排气的高度、位置等具体规定由省级环境部门制定。
5.4 排放系统应做到密封完好,禁止人为稀释排气筒中污染物浓度。
6 监测
6.1 采样位置
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道。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部位。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3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1.5倍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D=2AB(A+B),式中A、B为边长。
6.2 采样点
当排气管面积小于0.5㎡时,只测一个点,取动压中位值处;超过上述截面积时,则按GB/T16157-1996有关规定进行。
9.《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 16157-1996)
4.2.3 采样平台
采样平台为检测人员采样设置,应有足够的工作面积使工作人员安全、方便地操作。平台面积应不少于1.5m2,并设有1.1m高的护栏,采样孔距平台面约1.2~1.3m。
10.《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文件)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大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000m²以上,以提供饭菜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中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200~1000m²(含1000m²),以提供饭菜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小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200m²(含200m²),以提供饭菜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饮品店,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m²以上,以供应现场制作的冷、热饮品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糕点店,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m²以上,以供应现场制作的中、西式糕点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一种食品经营业态。
小餐饮,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m²以下(含50m²)的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糕点店、农家乐等规模较小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农村地区小餐饮的面积标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至100m²以下,具体由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三、污水治理要求
(一)餐饮场所产生的污水排入公共污水设施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油水分离装置进行预处理,污水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的排放限值B级标准;禁止向雨水口等雨水设施倾倒。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向所在地的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核准,并按《广州市排水条例》规定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二)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设施覆盖区域外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并管理维护污水处理设施,对含油污水进行隔油、隔渣、油水分离和生化处理,排入一类控制区的污水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排放限值一级标准,排入二类控制区的污水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排放限值二级标准。
【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法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行政法规,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规定》(地方性法规,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餐饮场所产生的污水排入公共污水设施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油水分离装置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关于污水排入公共污水设施水质有关标准和规定后方可排放。
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设施覆盖区域外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并管理维护污水处理设施,对含油污水进行隔油、隔渣、油水分离和生化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关于水污染物排放有关标准和规定后方可排放。
水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职责加强对餐饮场所排水水量、水质的监督检查。
4.《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
表1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控制项目限值(节选)
5.《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22年修正)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6.《广州市排水条例》(地方性法规,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单位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一)通过居住区的自用排水设施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
(二)商业综合体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由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
(三)施工作业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
7.《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
表2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节选)
(第一时段)
单位为毫克每升(pH、粪大肠菌群、大肠菌群除外)
四、噪声管理要求
(一)科学合理安装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等产生噪声的设备,采取隔声降噪减振措施,定期保养维护,经营过程中要控制噪声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噪声执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要求。
(二)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三)容易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餐饮场所应当针对房顶、墙体、地面、门窗、管道等场所不同部位采取隔声降噪减振措施。
(四)每年对餐饮场所开展一次噪声监测并如实记录,记录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法律,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二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2.《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规定》(地方性法规,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餐饮场所的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安装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等产生噪声的设备,采取隔声降噪减振措施,定期保养维护。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容易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餐饮场所应当对房顶、墙体、地面、门窗、管道等场所不同部位采取隔声降噪减振措施,每年对餐饮场所开展一次噪声监测并如实记录,记录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3.《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
表1 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边界噪声排放限制 单位dB(A)
说明:边界外声环境功能区类别按照《广州市声环境功能区区划》确定。
五、餐饮垃圾管理要求
(一)配备相应数量、符合标准、标识清晰、具有身份识别电子标签的废弃食用油脂和一般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二)废弃食用油脂和一般餐厨垃圾应当分别单独收集并密闭存放,不得混入其他固体废物。
(三)应当设置隔油池、油水分离器等预处理设施并定期维护,做到油水分离,达标排放。
(四)不得将餐厨垃圾直接或粉碎后排入公共水域、厕所或市政排水管道。
(五)与依法确定服务本区域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收运服务合同。收运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收运时间、频次、废弃食用油脂收购价格、垃圾种类和数量等。
(六)将餐厨垃圾交由依法确定服务本区域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进行收运,不得交由依法确定服务本区域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和处理。
(七)建立餐厨垃圾排放管理台账,详细记录排放的餐厨垃圾种类、数量、收运和处置单位等信息。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法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20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五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修正)
第十四条 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餐厨垃圾进行渣水分离;产生含油污水的,应当油水分离。餐厨垃圾和废气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分类并密闭存放。
第五十七条 餐饮垃圾产生者或者集贸市场、超市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落实渣水分离、油水分离、单独分类、密闭存放、粉碎脱水等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交接餐饮垃圾、废气食用油脂应当现场核对联单载明事项。联单载明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交接双方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记载联单并交接。交付方拒绝按照实际情况确认联单的,接收方可以拒绝接收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并及时报告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条 餐饮垃圾产生者或者收运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正确履行如实记载或及时报告义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广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自2021年10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在排放餐厨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相应数量、符合标准、标识清晰、具有身份识别电子标签的废弃食用油脂和一般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二)废弃食用油脂和一般餐厨垃圾应当分别单独收集并密闭存放,不得混入其他固体废物。
(三)应当设置隔油池、油水分离器等预处理设施并定期维护,做到油水分离,达标排放。
(四)不得将餐厨垃圾直接或粉碎后排入公共水域、厕所或市政排水管道。
(五)与依法确定服务本区域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收运服务合同。收运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收运时间、频次、废弃食用油脂收购价格、垃圾种类和数量等。
(六)将餐厨垃圾交由依法确定服务本区域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进行收运,不得交由依法确定服务本区域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和处理。
(七)建立餐厨垃圾排放管理台账,详细记录排放的餐厨垃圾种类、数量、收运和处置单位等信息。
第三十条 违法责任
...(三)餐厨垃圾产生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落实单独分类、密闭存放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餐厨垃圾产生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由依法确定服务本区域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收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八)餐厨垃圾产生者、收运单位、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正确履行如实记载或及时报告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温馨提示】
本指引依据当前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如有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与本指引内容不一致的,按照最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