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8-28 12:43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
三元催化器是安装在机动车排气系统中最重要的机外净化装置,包含外层金属壳和内部催化剂,其中催化剂是由三种贵金属铂、铑、钯(故名“三元”)形成的合金纳米颗粒并附着在多孔的陶瓷芯内。由于铂、铑、钯属于重金属,具有毒性,且催化剂以纳米形态存在,其活性更高,暴露空气中极易通过粉尘或者水体传播,产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人体吸入中毒。因此,机动车三元催化剂被明确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代码:900-049-50)中受到严格管控。
【案情简介】
接群众举报,某公司涉嫌非法收集机动车废三元催化剂,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天河分局立即联合广州市公安局展开调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涉案场所配置切割机、粉碎机等设备,现场存放大量回收的废三元催化器和部分已切割完的废催化器金属外壳、废三元催化剂粉末成品及半成品。天河分局依法查封涉案相关设备和现场存放的2.233吨废三元催化器,并同步立案调查。
经核查,该公司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通过回收机动车废三元催化器并购置专门设备(切割机、粉碎机等)从废三元催化器中拆解、粉碎取得废三元催化剂,出售给案外人获取利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
【查处结果】
经立案调查、处罚告知、陈述申辩、组织听证、法制审核、集体审议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及《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第4.26项的规定,天河分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00万元和对法定代表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均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审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该公司回收废三元催化器后自行拆解、粉碎获取废三元催化剂的行为是否属于“收集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范畴。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本案中该公司系拆解废催化器并从中获取废催化剂粉末进行出售,其行为符合前述“收集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定义。法院指出,危险废物的管理不仅关系到生态环境安全,亦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公司未经许可从事收集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作为直接负责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件启示】
本案特殊性在于,案涉收集行为有别于其他经营者直接收购现成的危险废物,而是经营者先回收废三元催化器,通过自行拆解、破碎收集内部废催化剂粉末后另行出售获利。其行为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的定义。
危险废物有毒有害等特性决定了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应依法取得许可证,控制危险废物经营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风险。实践中部分经营者为追求高额利益,自行拆解、破碎废三元催化器获取废三元催化剂,其过程使危险废物暴露环境中,既容易造成人体吸入中毒又存在污染环境的风险。在此郑重提醒各经营单位和个人,要引以为戒,强化法律意识,依法依规经营,避免出现环境违法行为,否则将面临高额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天河分局将持续加强对辖区内涉危险废物行业的监管,加大普法宣传力度,防范化解环境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天河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