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艳辉
近几年,随着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和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入,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维权意识也在不断提高,投诉到环保部门的信访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公民提起的环境诉讼却并未出现相应的增长。笔者经过调查,以某地区为例,2006年共受理环境信访200余件,但受害人提起环境诉讼以求获得损害赔偿的案件却没有一件。
司法途径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究竟是什么致使受害者不愿提高环境诉讼,分析起来,包括主、客观方面的双重因素。
公民环境法律意识和诉讼意识比较淡薄,主观因素不容忽视
在具体实践当中,受害者在遭到环境污染侵害后,往往是请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希望将行政机关作为自己的支撑,愿意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解决损害赔偿纠纷,这样本无可厚非,可有些老百姓却想当然的认为,环保局是排污企业的管理者,只要环保局给老百姓撑腰,责令排污企业给受害者赔偿,企业就不敢不赔。在环保部门处理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有经过多次协调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但有的信访人仍坚持认为是环保部门没有把工作“对企业做到家”,对“权大还是法大”的问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认识。
环保行政机关对排污企业的管理也要严格限定在法律所赋予的职权范围之内,我国现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都明确规定:对于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管理权的部门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仲裁权,只能起到相应的协调作用,司法途径才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
欠缺独立的环境污染赔偿法律制度,客观因素比较复杂,取证难、举证更难,受害者对提起环境诉讼底气不足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污染损害时计算”,环境污染的诉讼时效比普通的民事诉讼时效长一年。之所以对环境民事诉讼规定较长的诉讼时效,是因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所特有的“间接性、社会性、复杂性、潜伏性、长期性”等诸多特点。即便如此,污染损害(尤其是对土地、农业、林业的损害)一般都是在污染发生一段时间之后才显现的,且废水、废气、噪声都是在迅速变化的,到污染损害结果显现出来时已时过境迁,所采的样品与污染发生时相去甚远,现收集证据已不能证明污染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因果关系更是难以推断。而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制度只是在现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才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往往因为其意识不够或财力不足等原因,致使在收集污染者证据方面十分困难,且保全环境污染证据所应具备的科学知识,更是受害人自身所缺乏的。传统的举证规则一般要求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从这一个层面讲,受害者更是对提起环境诉讼底气不足。
评估鉴定机构不健全、门槛过高,受害者往往被拒之门外
环境诉讼需要好几个部门利用不同的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某些专业问题进行鉴定,以及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评估,仅以一宗渔业污染案件为例,上述认定和评估就需要环境监测站、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司法鉴定部门做出鉴定。
目前,我国有资质的环境污染鉴定评估机构相当缺乏,而且致损原因(有时还包括管理不善、气候因素等)相当复杂,有的因为证据不足更是难以鉴定。此外还存在着鉴定费用过高和鉴定时间过长等诸多问题,这成为受害者提起环境诉讼的又一道门槛。
诉讼之路费用高昂、路途漫长,双方实力悬殊,受害者惧于起诉
在环境诉讼当中,被告即加害方往往是拥有相当社会、经济实力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为了企业的发展,他们可以花高薪聘请律师来做持久战;而原告即被害方一般都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靠种地、养殖为生,受到污染损害后,往往经济拮据,高昂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鉴定费用更令他们“闻而却步”。如果走上漫漫诉讼之路,他们首先是害怕“官司”打不赢,更怕自己微薄的家庭积蓄为此而全部耗光,甚至负债累累,全家老小因此而衣食不保。即使到最后真的胜诉了,却仍要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
目前,我国尚欠缺独立的环境污染赔偿法律制度,再加上上述诸多原因,使受害者环境诉讼意识的发展遭到阻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法律信心在日益削弱甚至丧失,环境诉讼也就很难得到推动。
(作者单位:天津市武清区环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