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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高污染燃料锅炉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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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府〔2015〕13号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能源结构调整,进一步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开展高污染燃料锅炉整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现有高污染燃料锅炉的淘汰、改造或污染治理。
    二、20蒸吨/小时以下和2004年以前(含2004年)启用的20蒸吨/小时以上(含20蒸吨/小时)的高污染燃料锅炉,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
    2004年后启用的 20蒸吨/小时以上(含20蒸吨/小时)的高污染燃料锅炉,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采用节能环保燃烧方式,建设高效脱硫、降氮脱硝、除尘设施,安装烟气排放在线连续监测仪器并与环保部门联网,或改用清洁能源。
    三、单台出力65蒸吨/小时以上(含65蒸吨/小时)的集中供热、火力发电、热电联产高污染燃料锅炉,在大气污染物排放低于国家或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可予以暂缓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等高污染燃料设施,在大气污染物排放低于国家或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可予以保留。
    纳入“退二”的企业,以及纳入工业园区或产业集聚区集中供热规划的高污染燃料锅炉,可暂缓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暂缓期限与市政府相关部门批复的“退二”完成期限或集中供热规划建成的期限一致。
    予以暂缓拆除、改用清洁能源或予以保留的高污染燃料锅炉,企业须确保污染治理设施稳定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环保部门加强对暂缓拆除、改用清洁能源或保留锅炉的日常监管,经检查不符合本条前三款所列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未限期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按第二条规定执行。
    四、淘汰的锅炉应按规定在质监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改造的锅炉应按规定在质监部门办理改造告知和变更登记手续。
    五、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高污染燃料锅炉,原则上应予以拆除。
    六、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外的高污染燃料锅炉,应优先使用天然气或电等清洁能源。天然气管网覆盖范围外,或清洁能源暂未满足需求的情况下,可暂时将生物质成型燃料或生物质燃气作为替代燃料。
    七、改用生物质成型燃料的锅炉应使用专用锅炉并配套袋式除尘设施,其燃料须符合《工业锅炉用生物质成型燃料》(DB44/T1052-2012)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须符合国家和我省对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的相关要求。
    鼓励改用生物质成型燃料的锅炉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进一步改用清洁能源。
    八、改用生物质燃气的锅炉,其燃料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须符合国家或我省对气态清洁能源锅炉的相关要求。
    九、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辖内高污染燃料锅炉的淘汰、改用清洁能源或治理工作。
    十、市环保、质监、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推进高污染燃料锅炉的淘汰、改用清洁能源或治理工作。
    十一、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组织、引导工业园区或产业集聚区内的高污染燃料锅炉实施集中供热改造。
    十二、市环保部门应会同财政等部门研究出台整治高污染燃料锅炉资金奖励办法。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锅炉应依法淘汰,不予奖励。
    十三、违反本通告规定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由环保、质监部门依法查处,属于违法建设的移交城管综合执法机关或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十四、在本通告施行前已实施淘汰、改造或治理,但未符合本通告相关规定的锅炉,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
    十五、本通告涉及的术语解释。
    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泥、粉煤、煤矸石、水煤浆、洗选煤、蜂窝煤、焦炭、木炭、煤焦油、重油和渣油、石油焦、重柴油、油页岩、生活及工业固体废弃物、未经加工成型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如树木、秸秆、锯末、蔗渣、稻壳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标的固硫蜂窝型煤、柴油、煤油、人工煤气等燃料。
    清洁能源是指: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及符合下列条件的燃料:(一)液态燃料:灰分不大于0.01%,含硫量不大于0.2%,运动粘度不大于每秒20平方毫米(50℃),残炭不大于5%,能在锅炉上正常燃烧并在没有采取任何治理措施情况下,其尾气污染物浓度低于国家和省的标准中对液态燃料所规定的最严限值。(二)气态燃料:能在锅炉上正常燃烧并在没有采取任何治理措施情况下,其尾气污染物浓度低于国家和省的标准中对气态燃料所规定的最严限值。
    十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关要求依据法律法规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等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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