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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环法罚〔2019〕6号

时间:2019-03-01 17:00 来源:本网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穗环法罚〔2019〕6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

广州市番禺启利达电子有限公司

行政相对人类别: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处罚类别:

罚款

违法行为类型: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

违法事实:

经我局执法监察支队2018年9月27日、12月7日调查显示,2018年6月6日当事人在正常生产、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经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生产废水处理后排放口的总镍及总铜浓度分别为0.72毫克/升、0.6毫克/升,超过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规定的排放限值(总镍≤0.5毫克/升、总铜≤0.5毫克/升)。

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及《广州市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第6.1.1.5项的规定

罚款金额(万元):

70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行政相对人代码:

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行政相对人代码(工商注册号)

行政相对人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

行政相对人代码(税务登记号)

行政相对人代码(事业单位证书号)

行政相对人代码(社会组织登记证号)

91440101618707075M

 

 

 

 

 

法定代表人姓名:

郭炎榕

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处罚决定日期:

2019/2/21

处罚有效期:

2099/12/31

公示截止期:

2099/12/31

处罚机关: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440100007482997G

数据来源单位: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440100007482997G

备注:

 

 

全文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环法罚〔2019〕6号

 

当事人:广州市番禺启利达电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707075M

  址: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汀根村工业区联邦大道

 

经我局执法监察支队2018927日、127日调查显示,201866当事人在正常生产、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经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生产废水处理后排放口的总镍及总铜浓度分别为0.72毫克/升、0.6毫克/升,超过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规定的排放限值(总镍0.5毫克/升、总铜0.5毫克/升)。

以上事实,有《监测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

20181211日,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环法告〔2018104号)并送达。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听证申请,于20181215日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如下:1.当事人8月底获取总镍、总铜超标信息后,全面排查,生产废水分类收集正常,排污管道及设备均未发现有渗漏现象,检查环保设施运行正常,核查近半年来的运行记录,一切均无异常,近半年来的外排水各种监测数据未显示有超标现象。2.该公司201866日与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工作人员一起抽取了留底水样,并取出其中1/3的留底水样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广东广分质检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铜、镍含量,测得总铜为0.12毫克/升,总镍为0.20毫克/升。3.希望考虑安排复测或重新取样检测,如复测合格则取消行政处罚。经审查,我局不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现本案经我局审查结束。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及《广州市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第6.1.1.5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制生产,限制生产期限为三个月,限制生产的改正方式以能达到污染物达标排放目的为准,并作出处罚决定如下:

罚款70万元。

限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将上述罚款缴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广州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广东华兴银行、创兴银行、浙商银行、渤海银行、珠海华润银行、九江银行),收入项目编码:3124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我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

当事人在整改期间,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当事人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我局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限制生产决定自当事人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我局备案之日起解除。
   
如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地址:越秀区小北路183号金和大厦2楼,电话:83555988)或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地址:天河区龙口西路213号,电话:8753392887531656)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内,不得停止本决定的履行。
   
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

2019221

 

 

抄送:局污防处、执法监察支队,番禺区环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