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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度双随机抽查工作计划

发布时间:2023-03-31

 

(日常随机抽查)

序号

检查任务

检查事项

检查对象

检查频次

抽查比例

备注

1

排污单位双随机监管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每季度抽查

重点监管对象最低抽查比例为12.5%,

一般监管对象和特殊监管对象按要求抽取。


2

建设项目双随机抽查

对建设项目三同时和竣工自主验收情况的检查

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每季度抽查

重点建设项目最低抽查比例为2.5%,

一般监管对象和特殊监管对象按要求抽取


3

入海排污口双随机抽查

对入海排污口设置的行政检查

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海排污口;规模化禽蓄、水产养殖入海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每年抽取一次

按照省厅相关要求抽取


4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双随机监管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数据质量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社会监测机构

《环境保护法》

第十七条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建立监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责任追溯制度,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

每季度抽查

每个季度最低抽查社会监测机构25%,不足1家的按1家计


5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双随机监管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落实土壤污染防治义务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度公开发布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内的企事业单位

《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每季度抽查

最低抽查比例为每个季度 5%,每年 20%,可结合实际监管需求酌情加密(对于移出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需在移出名录一年内通过专项随机抽查等方式至少开展一轮抽查 )。


6

污染地块双随机抽查

对建设用地依法落实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的行政检查

本行政区域内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暂不开发利用地块

《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每月抽查

全年完成100%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度双随机抽查工作计划

(专项随机抽查)

序号

检查任务

检查事项

检查对象

检查频次和时间

备注

1

臭氧污染防治专项执法行动

对相关涉气企业开展行政检查

辖区内石化、化工、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家具、电子、加油站等涉挥发性有机物企业以及涉燃煤机组、工业锅炉、窑炉等氮氧化物排放企业为重点,兼顾其他涉挥发性有机物、氮氧化物排放企业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广东省2023年大气污染防治专项执法行动方案》

4-12月


2

移动源专项随机抽查

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信息公开情况的行政检查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销售企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一批省级权责清单事项的决定》

全年开展


3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情况专项随机抽查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情况的行政检查

在用机动车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全年开展


4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专项随机抽查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行政检查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定;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定部门取消其检验资质,并向社会公告。

全年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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