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检查任务 | 检查事项 | 检查对象 | 抽查依据 | 检查频次 | 抽查比例 | 备注 |
1 | 排污单位双随机监管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每季度抽查 | 重点监管对象最低抽查比例为12.5%, 一般监管对象和特殊监管对象按要求抽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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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设项目双随机抽查 | 对建设项目三同时和竣工自主验收情况的检查 | 建设项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每季度抽查 | 重点建设项目最低抽查比例为2.5%, 一般监管对象和特殊监管对象按要求抽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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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入海排污口双随机抽查 | 对入海排污口设置的行政检查 | 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海排污口;规模化禽蓄、水产养殖入海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每年抽取一次 | 按照省厅相关要求抽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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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双随机监管 |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数据质量的行政检查 | 生态环境社会监测机构 | 《环境保护法》 第十七条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建立监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责任追溯制度,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 | 每季度抽查 | 每个季度最低抽查社会监测机构25%,不足1家的按1家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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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双随机监管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落实土壤污染防治义务的行政检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度公开发布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内的企事业单位 | 《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每季度抽查 | 最低抽查比例为每个季度 5%,每年 20%,可结合实际监管需求酌情加密(对于移出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需在移出名录一年内通过专项随机抽查等方式至少开展一轮抽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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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污染地块双随机抽查 | 对建设用地依法落实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的行政检查 | 本行政区域内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暂不开发利用地块 | 《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每月抽查 | 全年完成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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