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    长者助手 我的收藏   收藏
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库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100MB2C93184J/2025-00260 分类:
发布机构: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 2025-02-21
名称: 以案释法|污水在线监测设施不正常运行,排污单位、运维单位均被查处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2-21
主题词:
【打印】 【字体:    

以案释法|污水在线监测设施不正常运行,排污单位、运维单位均被查处

发布日期:2025-02-21  浏览次数:-

2025-02-21 14:57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

  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推广应用有助于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也是用非现场监管方式监督排污单位压实主体责任、合规经营的重要举措。近年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大对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施非现场执法力度,对于数据异常高发的企业及其运维单位进行调查,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案情简介】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天河分局执法人员通过“广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对辖区重点排污企业数据进行分析研判,发现某洗水厂配套的污水在线监测系统频繁出现“氨氮浓度值大于总氮浓度值”的数据异常情况,存在不正常运行的可能。天河分局迅速启动专案查办工作机制,组建专案组前往该洗水厂现场调查。

  经核查,该洗水厂2024年8月6日以来总氮水质在线监测仪校准后未使用标准溶液进行验证;2024年10月29日使用不在有效期内的标准溶液对化学需氧量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进行校准;pH电极探头和水质自动采样器的供样泵、采样泵结垢。上述行为不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2019)8.2.1.1、7.2.4、7.2.5的要求。该洗水厂未按照规定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负责该厂污水在线监测系统日常运行维护的企业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

  【查处结果】

  经立案调查、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法制审核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以及《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天河分局对该洗水厂处60000元罚款,对该污水在线监测系统运维单位处55000元罚款。

  【案件启示】

  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在环境监管执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部分企业对于自动监测相关法律和技术规范了解不足,对于污染治理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简单粗放,甚至过分依赖第三方运维单位,未履行好企业对于保障自动监测正常运行的主体责任,导致未按规范开展自动监测运维的情况出现。同时,第三方运维单位应尽受托人责任,安排有资质、专业的运维人员值守,当发现在线监测出现异常数据时及时排查修复、报告,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在此郑重提醒排污单位和第三方运维单位,要引以为戒,不断增强法律意识,依法依规经营,确保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避免出现环境违法行为。‌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五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天河分局)